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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中阻礙吸引外資的幾個因素及其規(guī)避方法分析

2011-07-08 00:00:00 點擊數:1510 收藏

本世紀初,伊朗在幾乎完全禁止外資的基礎上開始重構自己的外商投資法律體系。目前,雖然伊朗頒布了《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等一系列涉外投資法律法規(guī),但由于受伊斯蘭教義和過度保護本國市場等立法理念的局限,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中存在許多與一般國際投資法律原則和慣例相悖的規(guī)則。實踐中,這些本土化的規(guī)則阻礙了伊朗有效吸引和利用外資的效果。因此,分析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中阻礙吸引外資的主要因素,探討如何規(guī)避并從側面推動伊朗完善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無論對于東道國伊朗,還是對外國投資者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相關背景情況
1979年伊斯蘭革命勝利后,伊朗確立政教合一的政體,經濟領域曾一度掀起國有化的浪潮,禁止任何外資參與伊朗經濟。兩伊戰(zhàn)爭結束后,隨著國內上下逐漸對私有化和吸引外資達成共識,伊朗開始重構本國的外商投資法律體系。 目前,伊朗外商投資法律體系的輪廓可大致描述為:以伊朗《民法典》和《商法典》為基礎,以《伊朗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2002)》及其《實施細則》為核心,以相關涉外勞務、稅務等法律規(guī)則為配套,以多雙邊法律條約協定為拓展的,具有伊斯蘭宗教特色的外商投資法律制度體系。
雖然,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框架體系相對完整,但在相關具體法律規(guī)范和司法、執(zhí)法實踐中仍存在許多不合理因素。這些因素不僅損害了外商投資者在伊合法投資的正當權益,也羈絆了伊朗加快吸引外資和邁入國際主流經濟舞臺的腳步。
二、目前伊朗外商投資法制阻礙吸引外資的幾個因素
(一)宗教法至上導致基本市場經濟規(guī)則無法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完全承認和保護。
伊朗1979年《憲法》特別強調伊斯蘭教義對各法律部門的統(tǒng)領,包括《憲法》本身在內的各項法律法規(guī)不得與伊斯蘭教義相沖突。伊朗伊斯蘭什葉派教義強調,所有社會機構和公民的意志和行為要服從于神(真主)的意志和教化。而神的意志則是通過最高精神領袖和一些宗教專家(阿訇)等傳達給世人,反映在立法和司法中就是“神權高于一切 ”。伊朗宗教勢力廣泛參與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并享有特權。例如,具體宗教性質的“窮人基金會(MJF)”等五大基金會控制著龐大的公共資產,在投資、稅收等方面享有特權,其運營也不受一般市場規(guī)則的約束。依據伊朗《憲法》第157條的規(guī)定,伊朗最高司法長官(司法總長)也是由最高精神領袖指派一名精通法學的神職人員擔任,負責處理司法和仲裁事務。此外,伊朗還設置有專門的宗教特別法院直接對最高精神領袖負責,一般法院無權受理涉及宗教團體及其利益的案件。
當今,吸引外國投資需要建立在現代市場經濟規(guī)則和法治的基礎之上。“平等、理性、等價交換”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的核心精神和基本原則。承載著市場經濟準則和法治精神的法律規(guī)范在伊朗市場上勢必經常會與伊斯蘭教義和伊朗宗教專家的布道相沖突,此時前者必須要服從于后者。因此,伊朗宗教法至上的法律原則必然導致市場經濟的基本準則無法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完全承認和保護,進而伊朗的外商投資法律制度也難以對外資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外籍人員在伊工作居留困難
人是生產投資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保障人員流動便利是外資在東道國長期經營的必備條件。伊朗因過度考慮保護本國就業(yè)市場,對外籍人員在伊長期居留和工作采取十分嚴格的限制措施。反映在法律制度中,伊朗《勞工法》第五章規(guī)定,外籍人員只有取得授權其入境工作的簽證及工作許可才能在伊朗工作。而外籍人員取得工作簽證及準證的法定條件是擁有伊朗公民不可替代的專業(yè)知識或技能或是向伊朗公民培訓傳授專業(yè)技術。在伊工作準證的最長有效期為1年,且續(xù)期或更新都需經過重新評估和審核。在伊超期居留將面臨每日50美元的高額罰款。此外,外籍人員在離境時還需取得離境許可,相關手續(xù)費時費錢,造成諸多不便。
伊朗負責評估審核發(fā)放工作準證的官方機構是“雇傭外國公民技術專家委員會”。該委員會的5名成員均由來自伊朗勞工部、政府計劃和預算部門及申請工作崗位所屬行業(yè)政府主管部門的官員代表組成。因此,評估的標準和通過率也必然受到政治因素考量和伊朗國內就業(yè)形勢的影響。近年來,伊朗國內失業(yè)率居高不下。據伊朗國家統(tǒng)計中心公布,伊歷1389年(2010年3月-2011年3月)伊朗國內月平均失業(yè)率達13.5%。在此背景下,伊朗勞工部不僅收緊了新申請工作準證的發(fā)放數量,而且對已在伊投資長期經營的外資企業(yè)申請外籍員工工作準證續(xù)期百般刁難,不予延期。這些不僅為伊朗吸引新增外資制造障礙,而且對已在伊投資企業(yè)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干擾。
(三)外資準入的法律規(guī)則分散且不透明
目前,伊朗還沒有出臺一部類似《外商投資產業(yè)指導目錄》的外資準入指南性質的政策文件?!兑晾使膭詈捅Wo外國投資法》第三條規(guī)定,外資可直接進入對私營企業(yè)開放的領域,或以“國民參與(Civil Participation)”、“回購(Buy-Back)”和“建設、經營、轉讓(BOT)”方式投放到所有行業(yè)。根據上述規(guī)定,在伊朗國內對私營企業(yè)開放的所有領域,外資應該都可以合資、合作或獨資方式經營;在油氣、大型礦山等國有壟斷經營領域,外資僅允許以“回購”等特定形式進入。實踐中,伊朗國內許多單行法規(guī)進一步規(guī)定了外資準入某一特定產業(yè)領域的門檻或限制條件。例如,《伊朗采礦法案》及其《實施細則》中要求,外資參與私有礦山開發(fā)持股比例和擁有礦權也不得超過49%,在勘探、開采、銷售、出口各環(huán)節(jié)都要取得伊朗工礦部頒發(fā)的許可證。此外,伊朗政府內閣會議決議、各地方政府出臺的管理文件中都有一些對外資準入或本地化經營的限制條件。
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各層級規(guī)范相對分散,有些規(guī)范性文件不透明,地方產業(yè)政策“朝令夕改”很不穩(wěn)定,由此使得外商投資者在進入伊朗某一產業(yè)領域時戰(zhàn)戰(zhàn)兢兢,應對各類不可預見法律風險的成本也隨之增加。  
(四)外資運營的相關法律保障不健全
《伊朗鼓勵和保護外國投資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規(guī)定了外國投資者與伊朗國內投資者享有同等待遇的“一般國民待遇原則”。但實踐中,因缺乏統(tǒng)一完善的配套實施規(guī)定,使得外資企業(yè)本應享有的許多正當權益得不到保障。例如,伊朗稅務部門統(tǒng)一適用《伊朗直接稅法》對外資企業(yè)中的伊朗籍與外籍員工征收所得稅。但在核定稅基時,伊朗稅務官通常將外籍普通管理人員的月收入所得核定到3000-4000美元并適用差別稅率,使得同類工種外籍員工的稅負大大高于伊朗籍員工。在雇員本地化限制方面,伊朗勞工部門要求外資企業(yè)雇傭外籍員工與本地員工的比例高達到1:6,且要為本地員工繳納各類社會保險。這些都給外資企業(yè)在伊朗長期經營增加了不合理負擔。
此外,在水、電、氣等公共資源服務方面,伊朗國內的《電力法》、《供水保障條例》等公共服務保障法律體系不健全,許多地區(qū)難以做到“供應穩(wěn)定、價格合理、監(jiān)管到位”。這些特別對生產型外資企業(yè)的正常經營帶來很大風險。在市場競爭法方面,伊朗國內市場尚無較成熟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規(guī)制。長遠看來,外資企業(yè)在伊長期經營勢必會遭遇此類法律問題。
三、減少和規(guī)避外資在伊經營法律風險的幾個途徑
(一)簽訂對伊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以政府信用加強保障
目前,伊朗還不是WTO成員國,其參加的伊斯蘭經濟合作組織(ECO)等地區(qū)性經濟組織的影響力和覆蓋范圍也十分有限,對伊開展投資合作仍以政府間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作為基礎法律保障。必要時,還可針對雙邊投資發(fā)展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對協定中的某些重點領域或未涵蓋的問題簽訂補充協定。伊朗政府對外簽訂的投資協定及其補充協定,經伊朗議會批準后,在伊朗國內具有法律效力。
簽訂政府間雙邊投資協定的重大意義之一在于將兩國雙邊投資的重大事宜納入“國際條約法”及一般國際強行法規(guī)則的約束之下。同時,在協定中應特別強調“一方締約國應保證遵守其對另一方締約國投資者在其本國境內投資所作出的相關承諾”。這樣可以通過政府信譽和國際法規(guī)則加強對投資者正當權益的保護。2000年,我國與伊朗簽訂了《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其中明確了中伊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若干重要規(guī)則,并對東道國政府履行對對方投資者的承諾作了特別強調。
(二)訂立完善的合同文本,尋求合約法和商法的保護
針對某一具體在伊投資項目而言,恐怕沒有比訂立一份完善細致的合約更好的法律保護手段。鑒于伊朗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不完善性,在伊大型油氣、礦產項目的合作模式要采取“回購”等伊朗法定的特殊商業(yè)模式,因此在合作協議中有必要結合項目的具體情況對合作的相關細節(jié)作出全面、細致、清晰的約定。合作協議重點應針對項目商業(yè)模式的流程、人員派遣、技術標準、管理權分配、工作簽證和準證辦理、項目融資和支付方式、本地化經營的限制條件、不可抗力的免責情況、爭議解決方式等作出周密安排。
依合約法規(guī)則,合同約定的條款與強行法沖突時無效。因此,在擬定相關條款時仍需要仔細研究伊朗國內的相關投資法律規(guī)則。在伊朗國內強行法沒有規(guī)定或是規(guī)定抽象、籠統(tǒng)、模糊的領域,制定詳細周密的合同條款就凸顯出重大價值。通過合同條款對合作雙方權利義務明確的約定,可以大大減少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帶來的風險。世界各國的合約法規(guī)則相對具有趨同性和一致性。上世紀中期,伊朗制定《民法典》、《商法典》時許多制度借鑒或沿襲《法國民法典》和《法國商法典》的內容,規(guī)則相對完善且富有理性精神。簽訂詳細明確的合作協議,在伊可獲得相對充分的法律保障。
(三)參照判例與國際慣例,尋求對等保護和最惠國待遇
因在伊投資發(fā)生糾紛起訴到當地法院或進行仲裁,法官或仲裁員雖然通常只依據伊朗現有相關法律規(guī)則進行裁判,但是參照伊朗國內以往的判例或國際慣例,對保護外國投資者正當權益也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當事人(或律師)應搜集并向伊朗法院或仲裁庭提供先前處理類似問題的判例。這些判例雖不能作為法律規(guī)則適用,卻可以引導法官/仲裁員判案的思路,最終增加案件處理結果的可預見性。其次,參照對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同類問題的處理做法,尋求最惠國待遇。遺憾的是,伊朗國內法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原則,但若在對伊雙邊投資協定中議定,則可以適用。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締約國的投資者在伊朗可享受不低于任何其他外國投資者的待遇。在《中國與伊朗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第四條中,雙方明確了相互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的原則。再次,在伊朗國內法規(guī)定不明確或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外國投資者如能提供其母國的相關法律規(guī)則或判例,根據國際司法對等原則,伊朗法院/仲裁庭也會考慮參照上述法律或判例,對伊朗的相關法律原則進行合理解釋后適用于此類案件。最后,參照有關國際商事慣例是各國普遍的做法。例如,現行國際商會發(fā)布的《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UCP 600)、《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等國際商事慣例,在伊朗也是同樣被納入法律規(guī)則而適用的。筆者個人以為,WTO項下的貿易和投資規(guī)則,對伊朗也可視為是國際慣例。近期,伊朗商業(yè)部長對外表示,伊朗從2011年初開始申請加入WTO并且之前已做了大量準備。受國際對伊經濟制裁等因素影響,雖然伊朗入世前景并不被看好,但此表明伊朗有意參與國際統(tǒng)一市場規(guī)則的態(tài)度趨向和現實需求。在國際通行商業(yè)規(guī)則和慣例與伊朗國內法律規(guī)范不相沖突或伊朗國內法沒有相關規(guī)定的情形下,伊朗法院/仲裁庭同樣可以參考借鑒此類國際通行商業(yè)規(guī)則和慣例,對外國投資者在伊正當權益給予法律保護。
五、結語
一國外商投資法律制度是否科學、完善、開放是評判其吸引外商投資軟環(huán)境優(yōu)劣的最重要指標。世界銀行最新發(fā)布的《2011全球營商環(huán)境評估報告》中,伊朗在183個經濟體中排名第129位。這其實也是對伊朗外商投資法律環(huán)境評價的一個注腳。據伊官方公布,“五五”(2010年3月-2015年3月)發(fā)展計劃期間,伊朗要吸引3000億至4000億美元外資才能完成既定發(fā)展目標。當前,在外部國際環(huán)境短期難有改觀的形勢下,努力改善國內的外商投資法律環(huán)境已成為伊朗政府加快發(fā)展經濟必須直面的一項重大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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